項目決定合同,合同又反作用于項目項目管理中必須以項目特定需求來決定合同的形式。比如,工程只是一個場地平整,造價只涉及土方平衡,合同卻要搞個復雜的“業(yè)主提供設計的FIDIC施工條件”,這是自己給自己找麻煩。象這樣的工程,沒有設計只要有比較詳細的勘探資料,給承包商幾個基準坐標,配一個簡版合同,承包商就可以完成的很好。
項目的這些內外的特定因素,決定了項目的基本特征,也就必然地決定了合同的形式。作為合同操作人員,只能去適應這種項目的單件性。
相反的方面,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與相關規(guī)程的要求,必須接受政府部門的監(jiān)控,項目開發(fā)自身也必定有一些自有規(guī)律必須去遵守。這樣合同就會反作用于項目。比較常見的有周邊環(huán)境噪聲環(huán)保等影響的限定,強制保險的限定,民工工資預提留等。
監(jiān)理方受雇主委托,簽訂了設備設計監(jiān)理委托合同后,即應著手組建監(jiān)理班子,明確監(jiān)理任務、內容和職責,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以下各方面。1⑵根據與雇主所簽訂的委托監(jiān)理合同,組建監(jiān)理班子。設備監(jiān)理機構應編制設計過程監(jiān)理計劃,明確設計監(jiān)理的工作目標、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相應的工作內容與責任等。
需要時協(xié)助雇主對設備設計承包商進行審核,優(yōu)選設計承包商。設備設計承包商的選定,應根據設備項目的類型和特點,進行設備設計任務的分解,按審定的分解方案和接口,選擇滿足以下條件的設計承包商:
有同類項目的設計經驗和用戶評價;
具有相應級別的資質證書和良好的社會信譽;
具有滿足項目要求的設計質量保證能力。
建設部推行(GF-1999-0201)施工合同文本(下稱文本)已多年,在眾多業(yè)主及施工單位眼里,簽訂施工合同已是非常輕松的事情,只需在網上下載合同文本并逐條填寫即可完事。事實上,這種做法是不恰當的。因為建設部推行的文本在很多問題上還過于原則,甚至缺失,極可能讓業(yè)主或施工單位處于不利狀況。針對此類問題,筆者建議在簽訂施工合同時,至少對以下幾個問題應予明確:
其一:關于違約責任部分約定違約責任很難做到。
但除明確文本中列舉的質量不合格、逾期完工、不按時付款等三項違約責任外,至少還應注意以下幾項違約責任:
——進度延遲的違約責任。
如果是房地產開發(fā)項目,業(yè)主應充分關注此項違約責任。因為一旦施工進度延遲,即可能在以下方面對業(yè)主造成損失:錯過銷售旺季、增加廣告費等營銷費用、增加融資難度、因融資不按計劃到位而欠付應付款,展期項目延期等。因此房地產項目的施工合同,應就進度延遲明確約定違約責任。
——中間交工延后或拒絕交工的違約責任。
中間交工是否及時,往往影響一些專業(yè)分項工程能否順利實施,特別是工業(yè)項目,如果中間交工不及時,將造成設備安裝合同無法及時進行,繼而引發(fā)業(yè)主與設備商、安裝單位之間的責任糾紛。如土建單位拒絕中間交工,最嚴重時,可導致設備無法安裝,業(yè)主的損失將難以估算。因此,如項目中存在專業(yè)工程需交叉施工的,合同中應明確中間交工延后和拒絕中間交工的違約責任。
——試車不合格的違約責任。
設備驗收不合格的責任,一般人理解這屬于建筑質量責任范疇,只要合同中有乙方免費返工條款即可。但問題是,設備試車成本一般由甲方承擔,反復試車必然會導致建筑成本上揚。在工業(yè)項目中,一次試車少則幾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沒有明確的試車不合格的違約責任,顯然對業(yè)主不利。況且,工業(yè)項目中,往往是先土建竣工驗收,后開展試車,這就更需要約定試車不合格的違約責任。
——安全生產違約責任。
假設一個房地產項目發(fā)生有人員傷亡的嚴重安全事故,而且廣為人知,這勢必會影響房屋的銷售,進而給開發(fā)商帶來損失。如果合同中沒有安全生產違約責任條款,開發(fā)商只能獨自承擔銷售不利的所有后果。因此,建議房地產開發(fā)商在發(fā)包工程時,充分考慮這一條款的必要性。
非法轉、分包違約責任。多層次非法轉、分包,使實際施工人極容易受損,從而導致業(yè)主陷入民工工資、施工人欠材料款等等意想不到的問題當中,嚴重時甚至影響工程的質量和工期,因此,在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非法轉、分包的處罰方式和數量,可一定程度上遏制非法轉、分包的發(fā)生。
其二:關于停工損失因業(yè)主原因停工是常有的現象,但在文本中卻沒有停工損失的計算條款,加上工程處于動態(tài)之中,施工單位要證明其停工時的人員、設備、周轉材料的數量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大多數施工單位無法進行停工索賠。如果在合同中明確停工損失的計算方式,索賠將會成為比較容易的事情。
其三:關于工程量變更的計價方式幾乎每項工程都會發(fā)生設計變更或用料變更。這種變更不但改變工程量,還會改變工程造價,而文本中只有工程量變更的程序性條款,卻無計價方式條款。這種狀況容易引發(fā)扯皮,對雙方均不利。因此,本人建議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量變更的計價方式,以利雙方執(zhí)行合同。
其四:關于勞動保險費。按現行投招標制度,施工單位的勞動保險費不計入標底,如果中標通知書未寫明合同價款是否包含勞動保險費,建議在合同中明確合同是否已包含勞動保險費。
其五:關于質保金的返還方式。通常的施工合同,關于質保金的返還,均只簡單地約定“質保期屆滿后××天內返還”。這種約定是很不明確的。因為各分項工程的質保期是不一樣的,況且結構性安全的質保期是設計年限,而基礎及主體工程均與結構性安全密不可分。因此,可以說在設計年限內,均是基礎、主體工程及結構性安全的質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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