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一級建造師知識點:證據
2015年一級建造師知識點:證據
一、證據的種類
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是指7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一)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1.一般表現為各種書面形式文件或紙面文字材料。
2.包括電報和電子郵件。
3.書證應提供原件。
4.如提供復印件,但無法與原件核對,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二)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1.物證應當提交原物。
2.如提供復制品,但無法與原物核對,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三)視聽資料
1.視聽資料易于通過技術手段被篡改,所以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論據。
2.對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資料,只要不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可以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四)證人證言
1.不出庭可提交書面證言。
2.與一方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五)當事人陳述
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六)鑒定結論
1.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y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出具的鑒定結論。
2.申請鑒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3.鑒定失效的情況:
(1)鑒定機構或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格;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
(4)其他。
4.對有缺陷的鑒定:
(1)補充鑒定;
(2)重新質證;
(3)補充質證;
(4)重新鑒定(最嚴重)。
(七)勘驗筆錄
1.應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
2.當事人或當事人成年家屬應到場而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二、證據的保全
(一)概念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加以固定和保護的制度。
(二)申請
1.訴訟中申請,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
2.仲裁中申請,應將證據提交基層人民法院。
(三)實施
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
三、證據的應用
(一)證明對象
1.證明對象的范圍
(1)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權益的法律事實。
(2)當事人主張的程序法事實。
(3)證據事實。
(4)習慣、地方性法規(guī)。
2.不需要證明的事實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正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二)舉證責任
1.一般原則
誰主張,誰舉證。
2.舉證責任的倒置
(1)針對特殊的案件,由提出主張的對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方法。
(2)必須由法律規(guī)定。
(3)如因醫(y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
(三)證據的收集與固定
收集證據的方法:
(1)當事人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
(3)當事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四)證明過程
1.舉證
(1)舉證時限
舉證時限,是指法律規(guī)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舉證的期限。
(2)證據交換
時間: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
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2.質證
質證,是指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
3.認證
認證,即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人民法院對經過質證或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確認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