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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04 13:4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關于印發(fā)《鎮(zhèn)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轄市、區(qū)人民政府,鎮(zhèn)江新區(qū)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yè)單位:
《鎮(zhèn)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F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四年七月四日
鎮(zhèn)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辦法》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本試行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為國有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界定)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進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適用本試行辦法。 在市、轄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本試行辦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后,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zhèn)居民,按規(guī)定納入城鎮(zhèn)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試行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轄市、區(qū)人民政府和鎮(zhèn)江新區(qū)管委會統(tǒng)一負責。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發(fā)放,并建立相應的臺帳;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相關的戶籍管理工作;統(tǒng)計、監(jiān)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市、轄市、區(qū)和鎮(zhèn)江新區(q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會同公安部門實行動態(tài)管理。數據庫成員由村民小組填報,經村民委員會匯總公示后,報鄉(xiāng)(鎮(zhèn))政府初審,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土、公安部門審定。數據庫人員的初始統(tǒng)計時點為2003年12月31日。
。ㄒ唬┫铝腥藛T應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并承擔農業(yè)義務的人員;
2.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3.入學、入伍前符合第1目規(guī)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不含現役軍官和三級以上士官);
4.入獄、勞教前符合第1目規(guī)定條件的服刑、勞教人員;
5.夫妻一方符合本項規(guī)定條件之一的,另一方依據《婚姻法》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已在遷出地交出承包地)的婚遷人員;
6.因參與小城鎮(zhèn)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經濟組織但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仍有承包地的人員;
7.數據庫建立之后符合上述條件的新增的人員。 以上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時間,從戶口遷入之日起,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止。
。ǘ┫铝腥藛T不得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歷次征用土地已經安置補償的人員;
2.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yè)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3.戶口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屬經有關部門批準離退休、退職并領取離退休養(yǎng)老金的人員;
4.因其它原因將戶口遷入該集體經濟組織,但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yè)義務的掛戶人員。
第六條 由國土部門建立市、轄市、區(qū)農用地面積數據庫,并實行動態(tài)管理。農用地面積由村民小組如實填報,經村民委員會初審,鄉(xiāng)鎮(zhèn)(街辦)政府匯總審核,報上一級統(tǒng)計部門審定后,由國土部門建立臺帳。
第七條 依法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足額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補償費。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標準按照市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鎮(zhèn)政發(fā)〔2004〕31號)執(zhí)行。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市、轄市國土部門將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剩余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者。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納入公積金管理,專項用于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市、轄市國土部門必須及時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組織發(fā)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交地通知明確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交付土地的,不得實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用地單位應當在征用土地方案報至批準機關之前,將所有征地費用解繳至國土部門。
第十條 市、轄市、丹徒區(qū)和鎮(zhèn)江新區(qū)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和操作程序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公安、統(tǒng)計等部門另行制定。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領取的養(yǎng)老金、生活補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免征稅、費。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1.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2. 按照當年經依法批準的新征用建設用地面積計算,每畝提取10000元;如從土地出讓金等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有困難的,可列入征地成本。 3.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tǒng)籌資金賬戶組成。 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進入個人賬戶,政府出資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進入社會統(tǒng)籌賬戶。財政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tǒng)籌賬戶。個人賬戶和社會統(tǒng)籌賬戶資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別記入各自賬戶。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本息余額一次結清給其合法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賬戶中的本息余額納入社會統(tǒng)籌資金賬戶,其喪葬費在社會統(tǒng)籌資金賬戶中按規(guī)定列支。
第十三條 以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準,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五個年齡段:
1.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的人員;
2.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3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40周歲;
3.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35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40周歲不滿50周歲;
4.第四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為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5.第五年齡段(養(yǎng)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及其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國土部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和各年齡段人口比例,確定征地需要安置的各年齡段征地農民人數。需安置各年齡段人口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該年齡段人口的比例相當。被征地農民原則上以戶為單位實行整戶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yōu)先權。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村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街辦)人民政府審核后,由市、各轄市(含京口區(qū)、潤州區(qū)、丹徒區(qū))人民政府和鎮(zhèn)江新區(qū)管委會確定。 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名單確定后,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經公示后方可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測算保障安置資金方案,同時報公安部門進行戶口核減。被征地農民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名單不能及時確定的,不影響土地的交付使用。 被安置的人員分離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城鎮(zhèn)居民的管理范疇。
第十六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體系,達到就業(yè)年齡后,按照城鎮(zhèn)新成長勞動力管理。 按第一年齡段人數提取的安置補助費全部進入社會統(tǒng)籌賬戶。該年齡段人員,按照京口區(qū)、潤州區(qū)、鎮(zhèn)江新區(qū)丁卯片區(qū)6000元、其他地區(qū)5000元的標準從統(tǒng)籌賬戶中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
第十七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地區(qū)、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見附件):
1.第二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當月起,按月領取就業(yè)培訓生活補助費,期限二年(不足兩年補足二年);達到養(yǎng)老年齡的,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2.第三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當月起,至到達養(yǎng)老年齡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達到養(yǎng)老年齡的,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3.第四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當月起,至到達養(yǎng)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達到養(yǎng)老年齡的,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4.第五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當月起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第十八條 實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可以自愿選擇參加基本生活保障或者一次性領取在個人賬戶內的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自謀職業(yè)。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的被征地農民,應由本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并簽訂協議。被征地農民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后,不再享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社會統(tǒng)籌資金待遇,即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系,不再享有生活補助費或養(yǎng)老金。自愿選擇后,不得再作變更。
第十九條 第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就業(yè)后參加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余額,退出基本生活保障關系。如用個人帳戶資金余額抵交參加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用的,可以從統(tǒng)籌帳戶中給于2000元的獎勵。
第二十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到達養(yǎng)老年齡,已享受城鎮(zhèn)企業(yè)職工社會養(yǎng)老保險、機關事業(yè)養(yǎng)老保險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統(tǒng)籌待遇,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余額。 因出國定居、上學錄取或者遷居外地等特殊情況,本人提出終止基本生活保障的,須出具有關證明,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準后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余額。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yè)創(chuàng)造條件。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勞動能力的被征地農民,憑相關證明二年內可免費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一次崗位技能培訓。 為被征地農民組織的就業(yè)輔導、培訓等所需資金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參照城鎮(zhèn)職工的相關標準從社會統(tǒng)籌賬戶列支。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批準使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可參照本試行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各轄市、丹徒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試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試行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行政性文件與本試行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試行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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