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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2 14:5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哈建發(fā)[2006]48號
在哈各有關建設、監(jiān)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為加強我市城市建設工程管理,最大限度減少城市建設工程給現場周邊企事業(yè)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帶來的不便,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哈爾濱市城市建設工程保障生產方便群眾施工組織規(guī)則》(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爾濱市城市建設工程保障生產方便群眾施工組織規(guī)則(試行)
為加強我市城市建設工程施工管理,充分體現以人為本、執(zhí)政為民的理念,最大限度減少施工給工程現場周邊企事業(yè)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帶來不便,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則。
第一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哈市建成區(qū)內,由市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廣場庭院、園林綠化等城市建設工程。
第二條 本規(guī)則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區(qū)、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規(guī)則,負責本級政府組織城市建設工程保障生產、方便群眾施工組織的檢查指導工作。
第三條 城市建設工程規(guī)劃設計應體現以人為本,最大限度滿足企事業(yè)單位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
第四條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代建機構)應會同有關職能部門組織施工、監(jiān)理單位對施工現場及周邊地區(qū)進行實地踏察,征求沿街企事業(yè)單位、商服、居民意見,制定交通疏導和保障生產、方便群眾的施工組織方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五條 施工現場須按照文明施工要求進行圍擋。施工現場圍擋后,為保證沿街企事業(yè)單位生產運輸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應預留或開辟臨時通道。臨時通道應確保路況完好,通行順暢,并設有明顯指示和警示標志。
第六條道路改造建設工程以外的其它城市建設工程原則上不得封閉交通;道路橫斷面寬度和工期條件允許的道路改造建設工程,應半幅封閉施工,半幅開放交通;道路橫斷面寬度(半幅)不能滿足作業(yè)要求和通行需要及工期緊張的道路改造建設工程,可采取完全封閉的方式組織施工。完全封閉交通施工的工程,應科學合理安排工期,盡量縮短交通封閉時間。
第七條 施工現場及周邊的地上地下停車場、車庫和消防通道等車輛出入口,必須保證通行順暢;因施工需要暫時無法通行的,應積極采取調整工序工法,交叉作業(yè)施工等措施,最大限度減少通行阻斷時間。
第八條施工殘土、物料、設備、暫設等,均不得阻塞企事業(yè)單位、商服和居民出行通道。
第九條 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排查原有道路排水設施情況,對易出現雨水倒灌的地區(qū)應提前作好排水預案。施工過程中,應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溝、修建圍堰、及時清淤等措施,避免由于雨水匯集、倒灌,給周邊企事業(yè)單位、商服和居民帶來不便和損失。
第十條 城市商業(yè)集中區(qū)域、窗口景觀區(qū)域、交通要道區(qū)域的地下管線建設工程,原則上應采取非開挖方式作業(yè)。
第十一條 易產生揚塵的施工現場必須配備灑水設備,設專職人員及時灑水保潔;施工現場內殘土清運和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除,應采取濕法作業(yè)。
第十二條 易產生噪聲的施工現場,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不超標,減輕噪聲擾民。確實無法降低噪聲及夜間施工噪聲超標的,報請有關部門批準后方準施工。同時要向周邊地區(qū)企事業(yè)單位和居民說明情況。
夜間運輸材料的車輛進入施工現場,嚴禁鳴笛,裝卸材料應做到輕拿輕放。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加強管理,保持施工現場整潔有序,對封閉施工現場內垃圾雜物,施工單位應及時清除,費用列入工程結算,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保障生產、方便群眾措施專項費用作為文明施工增加費用的重要組成部分計入工程造價,不得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建設單位應將此項費用在工程建設中足額支付,施工單位應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建設(代建機構)、施工、監(jiān)理單位遵守本規(guī)則情況作為文明施工重要內容納入日常管理,監(jiān)督結果記入信用檔案,作為評價企業(yè)信用等級的依據。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規(guī)則,因施工組織不當或野蠻施工,對周邊企事業(yè)單位、商服和居民生產和生活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整改,并給予通報批評;對情節(jié)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責令停工整改,并處以罰款;對引起群體上訪、新聞曝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責令停工整改,按上限處以罰款,施工、監(jiān)理單位一年內不準進入哈爾濱市建筑市場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依據本規(guī)則及其它法律、法規(guī)有關規(guī)定,加強建設、施工、監(jiān)理單位保障生產、方便群眾施工組織的管理。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法則自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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