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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26 10:1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的決定》已于2003年9月26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因被刑事拘留的人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行使偵查權的行政機關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的;”。
二、在第十三條第(一)項后增加兩項作為(二)、(三)項,將原第(二)項作為修改后的第(四)項。其內容為:
。ǘ┬惺箓刹闄嗟墓ぷ魅藛T因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被行政處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ㄈ┬惺箓刹闄嗟墓ぷ魅藛T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被行政處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ㄋ模┻`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已被依法撤銷的。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因被拘留、逮捕的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檢察機關作出撤銷拘留、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復查糾正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其內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受到損害,責任人被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作出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的機關應將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的結果告訴被侵權人或其家屬,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原十六條以后的條序順延。
五、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威脅、利誘等手段,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放棄或部分放棄國家賠償權利,或者在國家賠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吨貞c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使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遭受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引起的國家賠償。
第三條 國家賠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依法確認、賠償與損害相當的原則。
第二章 行使職權行為違法性的確認
第四條 行使職權行為須經依法確認為違法,方可申請國家賠償;未經確認的,不得作為申請給予國家賠償的依據。但對具體行政行為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除外。
確認可以應確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也可以由有確認權的機關依法主動進行。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的確認權,由下列機關行使:
。ㄒ唬┬惺孤殭鄼C關或行使職權行為人所屬機關;
。ǘ┮婪ㄐ惺剐姓䦶妥h權的行政機關;
。ㄈ┮婪ㄐ惺剐姓䦟徟袡嗟膶徟袡C關;
。ㄋ模┬姓O(jiān)察機關。
第六條 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的確認權,由該機關或行為人所屬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行使。
第七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的確認權。依下列規(guī)定行使:
。ㄒ唬┪唇洀妥h或復議維持、減輕侵權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確認;
。ǘ┬姓袨榻洀妥h并被復議機關加重的,由復議機關確認;
。ㄈ⿲η謾嘈姓袨樘崞鹦姓V訟的,由行使行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確認;
(四)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guī)定的行為,未構成犯罪的,由行為人所屬機關負責確認;確認申請人對行為人所屬機關的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同級行政監(jiān)察機關予以確認,受理申請的行政監(jiān)察機關應依法作出確認結論;構成犯罪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確認。
對上述確認機關的結論不服或有權確認的機關逾期不予確認的,確認申請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依法作出確認結論。
第八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的確認權,依下列規(guī)定行使:
。ㄒ唬┯勺鞒錾袥Q、決定、裁定的機關依法確認;
。ǘ⿲τ小秶屹r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guī)定的行為,未構成犯罪的,由行為人所屬機關確認;構成犯罪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確認。
對上述機關的確認結論不服或有權確認的機關逾期不予確認的,確認申請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依法作出確認結論。
第九條 兩個以上機關共同行使職權行為違法性的確認,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機關提出確認申請。被申請機關應依法作出確認結論,不得推諉。
第十條 確認申請人提出確認申請或申訴的,接受申請或申訴的確認義務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書面確認結論,并應在作出書面結論后十五日內將確認結論送達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確認的有效期為兩年。確認有效期自侵權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但申請人被羈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礙而不能申請確認的期間除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視為已被依法確認:
。ㄒ唬┬姓䴔C關對本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已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減輕變更或者撤銷的;
。ǘ┬姓䦶妥h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實施的行政行為作出減輕變更或者撤銷的;
。ㄈ┤嗣穹ㄔ簩徖硇姓V訟案件時,對行政機關已實施的行政行為作出減輕變更或者撤銷判決的;
。ㄋ模┬姓䴔C關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guī)定的行為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對有關工作人員作出有罪判決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偵查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視為已被依法確認:
。ㄒ唬┮虮恍淌戮辛舻娜藳]有犯罪事實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行使偵查權的行政機關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的;
。ǘ┬惺箓刹闄嗟墓ぷ魅藛T因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被行政處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ㄈ┬惺箓刹闄嗟墓ぷ魅藛T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被行政處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ㄋ模┻`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已被依法撤銷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視為已被依法確認:
(一)因被拘留、逮捕的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檢察機關作出撤銷拘留、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復查糾正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
(二)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或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傷害、死亡,已作出處理決定或有罪判決的;
。ㄈ⿲`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已予糾正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違法性,視為已被依法確認:
。ㄒ唬┮粚徟袥Q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且被判決人被羈押的;
。ǘ┰袥Q認定有罪,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改判無罪或罪輕,且被判決人被羈押或被超期羈押的;
。ㄈ┤嗣穹ㄔ鹤鞒霾枚、決定,撤銷原司法拘留、逮捕決定或減輕原罰款決定的;
(四)本級或上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決定,撤銷非依當事人申請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減少保全標的的;
(五)人民法院對在訴訟或執(zhí)行過程中,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行為的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決的;
。┤嗣穹ㄔ阂勒辗、法規(guī)規(guī)定,對其具體行使職權行為或判決、裁定、決定的侵權行為加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受到損害,責任人被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作出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的機關應將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的結果告訴被侵權人或其家屬,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三章 國家賠償的申請及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國家賠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是侵權行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撫養(yǎng)、扶養(yǎng)關系的親屬;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終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賠償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忻鞔_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確的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賠償請求;
(四)有違法行使職權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依據;
。ㄎ澹┯袑π惺孤殭嘈袨檫`法性的有效確認文書;
。┓稀秶屹r償法》規(guī)定的時效;
。ㄆ撸┓蠂屹r償案件的管轄。
第十九條 賠償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接收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對合法的申請,應及時受理。
賠償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二十條 下列賠償申請,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按下列規(guī)定受理:
。ㄒ唬┵r償義務機關為行使偵查、檢察、監(jiān)獄管理權的機關,賠償申請人經依法申請賠償并申請了復議,因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二)賠償義務機關是區(qū)、縣(市)人民法院,賠償申請人對其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賠償數額有異議而提出申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ㄈ┵r償義務機關為本市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賠償申請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賠償數額有異議而提出申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ㄋ模┤嗣穹ㄔ簽楣餐r償義務機關之一,且共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申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申請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人的賠償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受理或立案,并及時通知賠償申請人;缺少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賠償申請人予以補充;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受理或立案后發(fā)現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書面決定駁回申請。
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申請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對不予受理和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賠償申請人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接受復議申請的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決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但賠償申請人再次申請的,如果符合申請條件,接收申請的機關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機關作出賠償決定前,賠償申請人提出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準許。
準許賠償申請人撤回賠償申請后,賠償申請人再次申請賠償的,如果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條件,有關機關應予受理。
第四章 國家賠償申請的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申請,可以與賠償申請人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礎上就賠償數額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賠償數額一致意見的,應制作賠償決定書,并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第二十六條 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除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規(guī)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案后,可以應申請人的要求,責令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付必需的醫(yī)藥費、喪葬費。
墊付的醫(yī)藥費或喪葬費,應在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判決不予賠償或賠償金額小于墊付金額時,領取墊付費用者應將墊付款全部或超過賠償金的部分退還給墊付機關。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根據需要,可以通知或傳喚賠償申請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及有關證人進行質證和辯論,或者向其索取證明材料和詢問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由合議庭或賠償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實行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復議機關舉證及書面審理方式為主的原則,并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書面決定或判決。
第五章 國家賠償的給付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應當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
第三十二條 本市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市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和管理。
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年度國家賠償費用預算總額的,在本級財政預備費中開支。
第三十三條 對已生效的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與賠償申請人協議給付的方式、期限;協議不成的,被申請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全部予以給付。
第三十四條 兩個以上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申請人可向其中任何一個機關申請給付;被申請給付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先行向賠償申請人支付全部賠償費后,再與其他賠償義務機關結算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費用。
第三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已生效的賠償決定,應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或自有資金中支付,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因依法應當返還賠償申請人的財產已上交財政或賠償金數額過大,賠償義務機關確實無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請同級財政核撥賠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因賠償直接發(fā)生的修復、運輸等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不得從賠償申請人應得賠償額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的,除提交核撥申請書外,還應提交下列法律文書和文件:
。ㄒ唬┵r償申請人的賠償申請書;
。ǘ┯袡鄼C關作出的生效賠償決定書;
。ㄈ┵r償義務機關對責任人依法實施追償的決定;
。ㄋ模┵r償義務機關已先行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有效憑據;
。ㄎ澹┓颠財產的,還應提交原物已上交財政的有效憑據;
。┴斦䴔C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條 財政機關收到有效的核撥申請的,應在三十日內予以核撥;返還原物的,應在十日內返還。
財政機關向賠償義務機關撥付國家賠償金時,應核減賠償義務機關向責任人追償的數額。
第六章 國家賠償的追償和監(jiān)督第三十九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因故意違法而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賠償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賠償費用。
上述組織或個人因重大過失而引起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費用。
第四十條 本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guī)定情形或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而引起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賠償總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賠償費用。
第四十一條 對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組織或個人追償國家賠償金,由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并采取一次全額追償或分次追償的方式;對個人分次追償的,可從每月工資中扣繳,但每次扣繳額不得超過其月基本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個人主動認繳的除外。
對個人的追償總額,不得超過其月基本工資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qū)、縣(市)審計機關和監(jiān)察機關應加強對國家賠償的審計、監(jiān)察,定期或不定期對本行政區(qū)域的國家賠償工作進行專題審計或監(jiān)察,發(fā)現有重大問題的,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計和監(jiān)察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qū)、縣(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的國家賠償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
市級機關年賠償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個案賠償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專題報告。
區(qū)、縣(市)級機關年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個案賠償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向同級人大常委會作出專題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連續(xù)兩年國家賠償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市級機關負責人,區(qū)、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qū)、縣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連續(xù)兩年國家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區(qū)、縣(市)級機關負責人,可依法提出質詢案或罷免案,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表決。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威脅、利誘等手段,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放棄或部分放棄國家賠償權利,或者在國家賠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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