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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09-03 11:21    【  【打印】【我要糾錯】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省軍區(qū)領導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置、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規(guī)劃、建設、土地、地稅、公安、交通、電力、電信、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國家部屬和省屬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市區(qū)街道、鄉(xiāng)鎮(zhèn)和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水平應當與當地人民防空建設的需要和經濟發(fā)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結合民用建筑修建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ǘ┚S護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

 。ㄈ﹪液褪∪嗣裾(guī)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六條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不得擅自減收、免收人民防空經費。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經費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對所在城市進行防護。

  第八條重點防護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重點防護目標的規(guī)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貫徹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護的原則。

  前款所稱重點防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tǒng),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yè)、科研基地、橋梁、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

  第九條城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報請批準、備案:

  (一)國家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按國家規(guī)定辦理;

  (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ㄈ┢渌鞘械姆揽找u方案及實施計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送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計劃、建設、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并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第十一條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guī)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及縣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須按照下列規(guī)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ㄒ唬┦畬右陨希ê畬樱┗蛘呋A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包括整體拆建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規(guī)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ǘ┏冢ㄒ唬╉椧(guī)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guī)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保稅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除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guī)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guī)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項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guī)定統(tǒng)一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zhàn)時用途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水平、城市防護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規(guī)定其他城市按本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組織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統(tǒng)一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有關部門不得發(fā)給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有關單位必須按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進行施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七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組織竣工驗收。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應當報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相配套的出入口、進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建設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fā)利用。

  單位或者個人平時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并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qū)和省有關規(guī)定繳納使用費。各級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使用費收取、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管理。

  平時利用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qū)和省有關規(guī)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平時開發(fā)利用,給予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的優(yōu)惠。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tǒng)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劃,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zhàn)時優(yōu)先傳遞、發(fā)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頻率、微波電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zhàn)備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確定疏散地區(qū),做好戰(zhàn)時的組織指揮、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儲運、供應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的專業(yè)訓練計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由組建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專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計劃,并納入同級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計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內容,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國防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科技、衛(wèi)生等部門應當協(xié)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鉆探、打樁、挖洞、開溝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yè);

 。ǘ┰谌嗣穹揽展こ虣C動車輛進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或者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ㄈ┫蛉嗣穹揽展こ虄扰欧艔U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ㄋ模p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進排風豎井或者管道;

 。ㄎ澹┢渌:θ嗣穹揽展こ碳霸O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拆除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標準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建,其中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補建同面積六級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拆除后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當地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組織建設。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損壞工程內部人民防空設施設備原有的性能和結構,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報廢。確需報廢的,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報經省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重新安裝。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申請拆除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補建或者按照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并可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救完善,逾期不補救完善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經費應當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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