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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0:4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舊城改造和城市建設依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按照建設程序取得批準,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而必須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持有合法拆遷證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具有合法所有權(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相應補償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和補償,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辦法規(guī)定以外的安置和補償。
第五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ㄒ唬┲朴啿疬w安置政策和實施性規(guī)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拆遷申請,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
。ㄈ⿲嵤┎疬w單位進行資質管理,核發(fā)《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ㄋ模⿲Σ疬w安置進行檢查監(jiān)督,對拆遷糾紛進行裁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理;
。ㄎ澹└鶕(jù)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協(xié)調重要市政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工作。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六條 城市規(guī)劃、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凡建設單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國家規(guī)定的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產權審查證明等。
第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做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拆遷的,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工商登記、產權變更和戶口遷入、分戶手續(xù)。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市人民政府授權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自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之日起,拆遷區(qū)域內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設施,不得改變原來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擴建、拆卸、買賣、租賃、典當、抵押、借用、交換、贈與。
第九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除文物古跡、名木古樹、教堂、寺廟和軍事設施等另有規(guī)定的,拆遷人應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實施拆遷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無拆遷資格證書的,必須委托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持有拆遷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拆遷工作證件,方可從事拆遷工作。對未持有拆遷工作證件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一條 拆遷人為實施拆遷而成立的拆遷組織,不得行使拆遷行政管理職權;除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專項市政建設工程外,拆遷組織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質的名稱。
第十二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以前,必須根據(jù)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做好拆遷區(qū)域內的房屋狀況、居住情況的丈量評估、調查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書面協(xié)議,拆遷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安置房面積、地點、補償形式、金額、安置、過渡形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jiān)督。
第十四條 拆遷人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五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xié)議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房屋產權管理機關辦理房屋產權的注銷、變更、轉移登記手續(xù)。同時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xù)。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做好拆遷安置補償資料檔案工作,填報拆遷安置補償報表。在安置結束后的六個月內,應將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十七條 拆除被拆遷人的住房,應當以原居住面積為基礎,安排配套住房,并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偷、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二)由土地高等級地段向低等級地段遷移安置(以下簡稱易地安置),應根據(jù)不同土地等級在40%幅度以內增加居住面積,或給予經濟補償。向邊緣新開發(fā)區(qū)安置的,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積未達六點五平方米的按六點五平方米安置。
。ㄈ⿲o正當理由,長期無人居住的公房,不予安置。
若被拆遷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積安置的,應當允許。
第十八條 拆除被拆遷人的住房,應當按照城市規(guī)劃和建設項目的主要性質,分別按照下列原則實行就地、就近或者易地安置:
。ㄒ唬┦姓こ獭⒐迷O施、軍事設施、生產性建設等非住宅建設和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特殊用房建設項目,實行易地安置;
(二)商品房開發(fā)、職工住宅建設、舊房改造等住宅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guī)劃要求,一般實行就地、就近安置;
(三)含有住宅建設的綜合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住宅與非住宅比例,就地、就近和易地安置;
。ㄋ模┙泧型恋厥褂脵嘤袃敵鲎屓〉猛恋厥褂脵嗟慕ㄔO項目,實行易地或就近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出租、出借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原租賃、借用關系應繼續(xù)保持,但合同規(guī)定不保持的除外。因拆遷而引起變動的原租賃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按規(guī)定對承租人、借用人進行安置,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出租、出借的房屋用作個體工商經營的,以及未經批準將非營業(yè)用房改作營業(yè)用房的,均不予安置營業(yè)用房。
第二十條 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并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典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事人重新簽訂抵押或典當協(xié)議,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shù)模傻盅簷嗳撕偷盅喝酥匦略O立抵押權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城郊結合地和規(guī)劃近期開發(fā)區(qū)范圍內的農民住房,應當按照城市規(guī)劃實行統(tǒng)一拆建、安置。
被拆遷人已經另行劃地建房,并且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給予補償,不再安置。
第二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遷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給予安置,并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guī)模重建。
拆除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yī)院、衛(wèi)生院、糧油和燃料商店、農貿市場、郵電局所(亭),應當根據(jù)城市規(guī)劃要求,優(yōu)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業(yè)、服務業(yè)經營性用房和擁有產權的個體工商戶自用經營性用房,除專項市政建設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項目以外,應予就地、就近安置。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會同規(guī)劃主管部門,根據(jù)“合理布局、方便營業(yè)”的原則審查批準,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規(guī)劃,能夠節(jié)約資金的,可以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基建指標、土地、資金,由被拆遷人自拆自建;能夠調整、合并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由拆遷人給予資金補償,由被拆遷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除市政基礎設施、公用建筑、綠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設施,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xié)商,根據(jù)市政建設有關規(guī)定和實際需要,予以復建、自拆自建或資金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除華僑私房,應從嚴掌握,如確需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安置地點、樓房層次和朝向給予適當照顧。若業(yè)主另有宅基地,并符合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可以自拆自建。拆遷人應協(xié)助辦理有關手續(xù),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除國家機關、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國有房屋和國營商業(yè)、服務業(yè)擁有產權的經營性用房,除專項市政建設項目外,應當按原房用途、面積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除違章建筑不予安置和補償,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原則上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實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確有困難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臨時周轉過渡安置。屬商品住宅建設而實行易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定居安置。
過渡安置房由拆遷人負責提供;被拆遷人同意自行過渡的,也可以由被拆遷人自行過渡。
因專項市政建設項目拆除房屋,需要臨時周轉過渡安置的,被拆遷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協(xié)助安排解決。
臨時周轉過渡安置時間,除國家政策調整和不可抗力以外,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九條 公安、財貿、教育、郵電、環(huán)境衛(wèi)生、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對被拆遷人的戶口、糧食及副食品遷移供應、轉學轉托、通訊投遞、廢棄物清運、水電和煤氣供應等問題,有責任給予解決。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補償價格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類別、等級、項目和標準,由拆遷主管部門本著公平合理、等價有償?shù)脑瓌t,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訂。
第三十一條 房屋拆遷補償按下列規(guī)定計價:
。ㄒ唬⿹碛凶≌课莓a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因建筑結構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積少于原房建筑面積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計價。
。ǘ┍徊鸪≌课菟袡嗯c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計價。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屬二人時,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ㄈ┮援a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四)拆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房屋,按原房面積和用途歸還產權,互不計價。
第三十二條 安置房按下列規(guī)定計價:
。ㄒ唬⿹碛蟹课莓a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相等建筑面積部分和易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裝造價計價。因建筑結構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建筑面積和超過易地安置應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積,超過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裝造價140%計價。另行增加住房面積的,按商品房價購買。
(二)原公、私房承租戶,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應取得原房所有權人的同意按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計價購買。
(三)私房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相等面積部分收取安置房建筑面積建筑安裝造價20%分配費,超過原面積部分收取30%分配費。原公、私房承租戶繼續(xù)承租安置房的,相等建筑面積和易地安置應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積部分不收費,因建筑結構原因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裝造價10%收取分配費。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在議定過渡期內,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給予定居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增發(fā)200%—400%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逾期未給予定居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加倍發(fā)給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yè)的,停產、停業(yè)期間,拆遷人應按被拆遷人在冊職工(含離退休人員)標準工資和物價補貼標準給予經濟補助,并發(fā)給搬遷費用。對個體工商戶注冊從業(yè)人員,按同行業(yè)的單位職工平均基本工資給予經濟補助。
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所在單位憑拆遷人證明,應給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五章 糾紛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或者本辦法三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屬市政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遷,非市政建設項目,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jù)情節(jié)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ㄒ唬┪慈〉谩斗课莶疬w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guī)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單位拆遷的,或者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擅自拆遷的;
。ㄈ┪磳Ρ徊疬w人妥善安置,強行拆遷,或者超越批準范圍拆遷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五)拒不按照規(guī)定報送拆遷安置報表或拆遷資料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由于拆遷人的過失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時,要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xié)議,擅自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獲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列罰則,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并用。
罰款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條 因拆遷損壞四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四十二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拆遷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增加安置面積、拆遷補償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罰款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六條 市轄各縣(市)城鎮(zhèn)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參照執(zhí)行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州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按照原辦法進行拆遷安置補償?shù),或達成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繼續(xù)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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