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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3 09:0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沈陽市房地產仲裁辦法
沈政發(fā)[1988]98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妥善及時處理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加強和促進城市房地產建設和管理,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zhèn)及區(qū)、縣政府所在鎮(zhèn)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區(qū)、縣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國家、省、市制定的房地產法規(guī)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依照房地產政策、法規(guī)對房地產糾紛案件獨立行使仲裁。
第四條 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房地產仲裁機關(以下簡稱仲裁機關)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及時裁決。
第七條 仲裁機關做出生效的調解、裁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組 織第八條 各級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shù)必須是單數(shù)。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是有關機關設立的房地產仲裁辦公室。
第九條 仲裁辦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兼任。仲裁辦公室設專職主任仲裁員、副主任仲裁員、仲裁員、助理仲裁員若干人,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專職仲裁員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受過法律業(yè)務培訓,有較高的政治、業(yè)務素質和職業(yè)道德,具備獨立的辦案能力。
第十條 仲裁辦公室根據(jù)辦案需要,可以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仲裁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專、兼職仲裁員由同級仲裁委員會發(fā)給證書或聘書。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受理簡單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重大、疑難案件,應由仲裁機關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仲裁長,并同另外二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辦理。
第十三條 評議仲裁案件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如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并由評議成員簽名。必要時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第三章 管 轄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的,下列房地產糾紛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區(qū)、縣仲裁機關管轄:
。ㄒ唬┕蟹慨a在確權、承租、轉租、轉借、轉讓、轉兌,以及互換、買賣、損壞等方面所發(fā)生的糾紛;
。ǘ┧接蟹课菰诖_權、分割、贈與、交換、買賣、典當、 租賃、修繕、代管、損壞等方面發(fā)生的糾紛;
。ㄈ┙ㄔO動遷安置的糾紛;
。ㄋ模┦褂猛恋匾鸬募m紛;
。ㄎ澹┮蜻`反房地產管理法規(guī)引起的糾紛;
。┯嘘P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五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ㄒ唬┥嫱獍讣
。ǘ┰诒臼杏兄卮笥绊懙陌讣
。ㄈ﹨^(qū)、縣房地產機關和房地產仲裁人員申請仲裁的案件;
。ㄋ模┦兄俨脵C關認為應當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六條 市仲裁機關有權辦理區(qū)、縣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區(qū)、縣仲裁機關辦理。區(qū)、縣仲裁機關對自己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市仲裁機關辦理的,可以報請市仲裁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仲裁機關對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安置住房和使用房地產引起的糾紛;
。ǘv軍內部、鐵路內部的房地產糾紛;
。ㄈ⿲σ寻l(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調解書、又沒有新的事實發(fā)生的案件;
。ㄋ模┤嗣穹ㄔ阂呀浭芾砘驅徑Y的案件;
。ㄎ澹└鶕(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的糾紛;
。├^承人之間因繼承房產發(fā)生爭議的;
(七)經公證機關公證后,又發(fā)生爭議的。
第四章 回 避第十八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包括書記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ㄒ唬┦潜景府斒氯嘶蛘弋斒氯说慕H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本案開始審理時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條 仲裁辦公室主任擔任仲裁長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仲裁長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長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本案的仲裁。
第五章 當事人第二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或法人。申請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公民無行為能力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但仲裁員不能作為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房地產仲裁活動。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機關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陳述和辯論、提供證據(jù)、請求調解。經仲裁機關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庭審材料,請求自費復制仲裁文書。
第二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可以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申請參與仲裁活動,成為仲裁的當事人。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機關通知案件涉及的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六章 程 序第二十八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忻鞔_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和事實根據(jù);
(二)符合仲裁機關管轄的區(qū)域和范圍。
第二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遞交申請收,并按照被申請人數(shù)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分別寫明以下事項:
。ㄒ唬┊斒潞痛砣说男彰、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業(yè)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ǘ┱埱笫马椇褪聦嵉母鶕(jù)與理由;
(三)證據(jù)和證據(jù)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條 仲裁機關接到申請書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次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告知被申請人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jù);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jù),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仲裁機關對于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jù)和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可邀請或委托有關部門作現(xiàn)場勘查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辈楣P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當寫明時間、地點、鑒定結論,由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必須雙方自愿,其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四條 仲裁機關對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經當事人簽署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ㄒ唬┲俨脵C關名稱、文書種類和案號;
。ǘ┊斒氯撕痛砣说男彰、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和地址;
(三)案由、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和調解理由。
。ㄋ模﹨f(xié)議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在開庭前,應擬定好開庭審理提綱,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在開庭時,首先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由仲裁長宣布仲裁庭組織人員、宣布仲裁庭紀律及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jù),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可再行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及時作出仲裁決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被申請人提出繼續(xù)審理的,可以缺席裁決。書記員應當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仲裁長核準后,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未到;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不能進行審理的;
。ㄈ┬柚匦禄蜓a充調查核實新的證據(jù)的;
。ㄋ模┮蚱渌蛐柩悠陂_庭的。
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關裁決的案件應在決定后三日內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仲裁機關名稱、仲裁文書種類和案號;
(二)當事人和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和住址;
。ㄈ┌赣、仲裁組織和方式;
(四)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五)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政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脹Q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ㄆ撸┎环脹Q的起訴期限。仲裁決定書應由仲裁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仲裁員簽署姓名和日期,加蓋仲裁機關印章。
第四十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問題可作出書面裁定:
。ㄒ唬g回申請;
。ǘ视杌蛘卟粶视璩坊厣暾垼
。ㄈ┲兄够蛘呓K結仲裁;
。ㄋ模┭a正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中的失誤;
。ㄎ澹┢渌枰枚ǖ氖马棥︸g回申請的裁定,申請人可以在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超過起訴期沒有起訴的,裁定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 裁定書應當寫明:
(一)仲裁機關名稱、文書種類和案號;
。ǘ┊斒氯撕痛砣说男彰、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住址;
。ㄈ┌赣桑聦、理由和主文內容;仲裁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在裁定書上簽署姓名、日期,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ǘ┮环疆斒氯藛适袨槟芰Γ形创_定法定代理人的;
。ㄈ┮环疆斒氯艘虿豢煽咕艿氖掠桑荒軈⒓又俨玫;
。ㄋ模┍景副仨氁粤硪话傅慕Y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對中止仲裁的,應制作中止仲裁文書,通知當事人。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ㄒ唬┥暾埲怂劳,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
。ǘ┮环疆斒氯怂劳,中止仲裁滿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仲裁文書檔案非經仲裁工作人員允許不得查閱或翻印。
第七章 送 達第四十六條 仲裁機關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必須在文書印制后五日內送達給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八條 送達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亦可交代理人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單位領導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zhí)上注明的取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 仲裁庭宣布仲裁決定,當事人拒收仲裁決定書,又不在宣布仲裁筆錄上簽字,記錄在案,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 執(zhí)行和監(jiān)督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應自動履行。一方逾期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受理的人民法院認為仲裁確有失誤,原仲裁機關應裁定更正。不能執(zhí)行的,當事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經仲裁機關審理又沒向法院起訴的調解或裁決不服的,可向市仲裁機關提出申訴。市仲裁機關應予受理,并經審理后作出申訴決定。申訴期間不影響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 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和裁定,有關部門必須執(zhí)行。如對裁決、裁定持有異議,可在十五日內直接向原仲裁機關提出復議。
第五十四條 區(qū)、縣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在送達后三日內必須將副本報市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裁決。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六條 市仲裁機關對區(qū)、縣仲裁機關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裁決,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其裁決,指定重新審理。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九章 收 費第五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當依照規(guī)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五十八條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標準應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費辦法》和財政部《關于經濟合同仲裁和鑒定收費標準的規(guī)定》的標準。具體收取仲裁受理費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案件處理費(包括鑒定、勘驗、估價、復印、外調和邀請證人等支出的費用)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結束后多退少補,由敗訴方按實際發(fā)生額承擔。敗訴方拒交處理費,勝訴方可憑仲裁機關的裁決在申請法院執(zhí)行時一并處理。
第六十條 仲裁機關決定受理案件時,應當通知申請人在三日內交仲裁費,逾期不交仲裁費的按自動放棄申請仲裁處理。撤訴的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仲裁機關關于處理費的決定向法院提出起訴。
第十章 罰 則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非當事人擾亂、阻礙仲裁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對其進行當面教育,告知所在單位處理,情節(jié)嚴重由司法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情節(jié)輕微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沈陽市房地產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陽市人民政府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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